陈某某、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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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9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闵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闫某,男。
辩护人杨光,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闫某驾驶陈某某的红旗牌轿车(车牌号为辽M×××××)及闵某的中华SY7182HS轿车(车牌号为辽A×××××)至辽宁省彰武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某1停放在工地附近的一辆铲车和两辆挖掘机内共计六块电瓶盗走。2020年9月23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块电瓶总价值2925元人民币。
2、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彰武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处杨某1停放的两辆铲车内共计四块电瓶盗走。2020年10月20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块电瓶总价值为1260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驾车至辽宁省彰武县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某该处停放的一辆农柴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0月20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600元人民币。
4、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彰武县农资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果某停放在门前西侧的一辆铲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0月20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760元人民币。
5、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驾车至辽宁省彰武县路边地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钩机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2月15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1100元人民币。
6、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驾车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某2停放在加油站对面路边的一辆铲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2月7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522元人民币。
7、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建设工地,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张某2停放在建设工地附近道路上一辆铲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0月12日,经辽宁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874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悦莱府东侧工地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某3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铲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0月12日,经辽宁俊隆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979元人民币。
8、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3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剑桥学院建筑工地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郭某停放在施工现场一辆钩机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9月8日,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200元人民币。
9、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9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陈某某停放在对面路边的两辆钩机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2月14日,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727元人民币。
10、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8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驾车至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张某1停放在道路对面的一辆钩机内共计两块电瓶及一套油泵工具盗走。2020年12月15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986元人民币。因本案张某1无法提供被盗油泵的品牌、型号,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油泵价格终止认定。
1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艺水芳园工地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彭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两辆铲车及一辆钩机内共计六块电瓶盗走。2020年9月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六块电瓶总价值为800元人民币。
12、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吉林省梅河口市教育园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刘某4停放在建路旁的一辆钩机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2020年12月7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8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至吉林省梅河口市在建工地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王某2、刘某5停放在工地内的两辆钩机内共计四块电瓶盗走。2020年12月7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块电瓶总价值为770元人民币。
13、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陈某某驾车窜至吉林省辽源市半岛荟东侧、福民桥西侧,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铲车内共计两块电瓶盗走。后该团伙将盗窃所得电瓶出售给杨某2。2020年12月7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块电瓶总价值为494元人民币。
综上:陈某某、闵某共参与盗窃十三起案件,涉案总价值为13797元人民币。陈某某共参与盗窃九起案件,涉案总价值为10589元人民币。闫某共参与盗窃一起案件,涉案总价值为2925元人民币。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沈阳市沈河区交叉路口处将陈某某、陈某某、闵某抓获。同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新民市客运站附近将闫某抓获。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闵某、陈某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刘某1、杨某1、王某1、果某、林某、刘某2、张某2、刘某3、郭某、陈某某、张某1、彭某、刘某4、王某2、刘某5、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汪某、姜某、蒋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轨迹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无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闵某、陈某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闫某辩护人提出的闫某盗窃数额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闵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闵某退赔被害人赃物或折价赔偿10872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赃物或折价赔偿7664元(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德新
人民陪审员苏小东
人民陪审员邰俊波
书记员李越
董一蒙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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