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与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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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原告潘某1女儿),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太原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述,2011年9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现金85500元;原告陈述,2011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借款现金190000元。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某1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我保证在三月三十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拿供销社小区3号楼2单元601,汽车宝来晋AH3**偿还借款。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高某作为原告以潘某1、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本院作出(2019)晋0108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王某在该案件辩称中,认可二被告向原告潘某1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又查明,被告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主张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75500元后,已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20000元,二被告就偿还其余13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并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为现金交付,不能提供借款发生当时本金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借款本金应以二被告认可的275500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否认约定了借款利息,结合小店法院(2019)晋0108民初807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王某在辩称意见中认可的月息5分,以及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今借到潘某1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可以认定借款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5分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275500元及合法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潘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2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潘某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7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033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高某、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潘某1与被上诉人高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潘某1主张高某、王某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但高聚何、王某认可实际收到现金是275500元,且潘某1不能提供借款发生时本金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借款本金应以275500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款是否存在约定利息当事人意见相左,但均未提供客观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以往陈述及2014年3月17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中的金额,认定借款当时存在利息约定,酌情判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0元,由上诉人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李清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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