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赵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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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5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2,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李某1(甲方)与闫军(乙方,已去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达成本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可分笔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2017年6月2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约定还款付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且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有借款人闫军签名并按手印。同日,李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向闫军名下的6222080200006124658账户转账50万元。
同日,闫军(甲方)与李某1(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李某1出借金额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到2017年6月2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因合同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因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时(以政府指导价为限),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于当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
2017年7月,因闫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李某1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请求确认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50万元;(2)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公证处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闫军,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申请执行人李某1应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二年内,持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执行证书中同时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拨打闫军预留电话,与闫军取得联系,其表示债权人主张的借款和欠款情况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3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李某1的债权主张,以《债务履行核实涵》的形式,通过顺丰速运,发送至闫军预留地址,函件未派送成功。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另查明,张某系闫军之妻,闫某1系闫军之女,闫某2系闫军之父,赵某系闫军之母。闫某1、闫某2、赵某系、张某表示闫军于2018年7月3日去世。2018年12月10日,闫军因去世被注销户口。
关于上述借款,李某1主张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提请证人李某2、朱某出庭,用于证明多次向闫军及张某、闫某1、闫某2、赵某主张还款,同时表示2018年8月看到朋友圈知道闫军已经去世,2019年年初曾将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给过闫某1,张某、闫某1、闫某2、赵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李某1未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张某、闫某1、闫某2、赵某均表示闫军去世时没有留有遗产,闫某1表示如果闫军存在遗产的话,也放弃继承。
李某1提交租房合同、建房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实其于2017年8、9月份向闫军主张过债权,张某、闫某1、闫某2、赵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银行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李某1就其债权要求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引发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总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一审中,李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闫军生前向其借款,故应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结合执行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李某1通过申请执行证书的形式确认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于2017年7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闫军已经去世,李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闫军及张某等四人主张过债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2017年7月开始的3年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张某等四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李某1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1的五十万元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7月李某1通过申请执行证书的形式确认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此时间之后,至李某1本案起诉之前,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债权。二审中,李某1两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支持,且对方对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李某1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法官助理欧阳艺纯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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