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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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院**楼**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安,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乾坤大碟(一)》《乾坤大碟(二)》(简称专辑)包装盒封面均显示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封底均显示“&2017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翻版必究;未经版权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字样,ISBN编码依次为978-7-7985-0908-3、978-7-7985-0910-6、978-7-7985-0909-0。其中专辑包装盒内有各4张光碟,盒内光碟均印有“版权归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九州音像出版公司”等字样。专辑中包含涉案音乐短片。播放涉案音乐短片,画面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
2015年4月29日,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许可方)向声影公司(被许可方)出具《专有许可证明书》,载明许可标的包括视听作品、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许可的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被许可方获得专有许可权,可以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许可方作品,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汇编出版发行附件作品,附件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汇编出版发行后所形成的相关合法出版物的著作权人为被许可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害其作品著作权行为采取法律救济行为;被许可方有权将附件列表视听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汇编出版发行《乾坤大碟》(一)5DVD、《乾坤大碟》(二)5DVD系列专辑,其为上述系列专辑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专有许可证明书期满前30日内如双方均无异议自动顺延3年,顺延次数不限。另附视听作品列表,其中包含涉案音乐短片。(2018)粤广广州第1068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广东省公证协会亦出具相关核验证明。
2016年8月22日,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台著保(音2016)字第077、078号《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乾坤大碟》(一)5DVD、《乾坤大碟》(二)5DVD的权利人为乾坤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公司为声影公司,享有专属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录发行,授权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另附曲目附件,其中包含涉案音乐短片。(2018)粤广广州第106881、10688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广东省公证协会亦出具相关核验证明。
2016年6月1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出具《关于李晓昕咨询问题的答复》,载明“同意指定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作为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祖国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是国家版权局在台湾地区指定的唯一一家著作权认证机构”。(2019)粤广广州第0514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搜狐公司系涉案网站搜狐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hu.com,域名包括tv.sohu等)的主办单位。
声影公司提交多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网页截图、取证视频,用以证明网址http://tv.sohu.com提供涉案音乐短片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其中认证证书载明了文件名称、数字指纹等信息,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经比对,搜狐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的被诉侵权音乐短片对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原版涉案音乐短片内容一致。庭审中,声影公司认可其未提交涉案网站提供涉案音乐短片下载服务的证据,并称涉案网站会员可以进行下载。对此,搜狐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声影公司认可其在诉前未向搜狐公司进行权利通知,且搜狐公司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搜狐服务协议》载明:三、使用规则……2、用户在使用搜狐服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6)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四、知识产权……4、用户在搜狐上发布的信息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未经相关权利人之事先书面同意,用户不得以任何方式上传、发布、修改、传播或复制任何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商标或属于其他人的专有信息。……6、若您认为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请向搜狐提供以下资料:……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请将上述权利通知书发往以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搜狐网络大厦15层法律部收,也可发往以下邮箱:webmaster@vip.sohu.com。……六、免责声明……5、用户明确同意其使用搜狐服务所存在的风险及其后果将完全由其自己承担,搜狐对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搜狐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搜狐视频《视频上传协议》载明:b、对用户发布视频内容的管理用户在搜狐发布视频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承担一切因自己发布信息不当导致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用户在搜狐所发布的内容,不得含有以下内容:……(11)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c、内容的所有权搜狐网定义的网络服务内容包括:搜狐网提供的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视频、图表、广告中的全部内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以及搜狐网为用户提供的其他信息。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和/或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所以,用户只能在搜狐网和相关权利人授权下才能使用这些内容,而不能擅自复制、发布、转载、播放、改编、汇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内容或将该等内容用于其他任何商业目的。用户在搜狐上传视频数据前,须确定对该视频拥有绝对版权,或经版权方允许发布。……e、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产生的任何版权纠纷,由该用户直接与权利人沟通解决,搜狐作为第三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搜狐公司提交网页截图,显示涉案音乐短片在涉案网站上的显示界面,以及相应上传用户的名称、ID、注册时间、注册IP等信息。
声影公司依据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7800元,合理开支方面主张律师费2000元和时间戳取证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声影公司提交的专辑图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视频,搜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音乐短片构成类电作品。声影公司提供了含有涉案音乐短片的合法出版物,以及经过公证的《专有许可证明书》《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等著作权授权文件、相关机构出具的答复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声影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音乐短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声影公司主张搜狐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提供了涉案音乐短片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帮助侵权的相应责任。首先,根据搜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涉案网站上涉案音乐短片的播放界面显示了上传用户名称,后台记录亦显示了上传用户的ID、注册时间、注册IP等信息,据此可以认定涉案音乐短片系网络用户上传,搜狐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次,声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短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搜狐公司主动对涉案音乐短片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或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搜狐公司的相关服务协议对视频内容的管理、权利通知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声影公司未向搜狐公司进行过权利通知,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搜狐公司已经主动删除了涉案音乐短片。最后,关于声影公司主张的下载服务,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声影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搜狐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二、涉案音乐短片存在片前广告及会员跳转广告模式、删除涉案音乐短片后,搜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搜狐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搜狐公司提交的《搜狐服务协议》、《视频上传协议》等记载了搜狐网具备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同时,搜狐公司还提供了按照声影公司侵权证据中涉案音乐短片播放地址提取的有上传用户昵称的页面及ID号、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注册IP地址等相关后台信息。声影公司认可搜狐公司提交的页面及相关后台信息,可以认定搜狐公司就涉案音乐短片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声影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音乐短片具有较高知名度;2、涉案音乐短片只有通过搜索获得,且不能证明搜狐公司主动对涉案音乐短片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推荐;3、不能证明搜狐公司重复侵权。搜狐公司提交的相关协议中公布了用户发布视频内容必须遵守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上传视频内容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同时设置了邮箱以接收侵权通知。根据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搜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涉案音乐短片侵权,因此,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涉案音乐短片存在片前广告及会员跳转广告模式、删除涉案音乐短片后,搜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声影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短片存在片前广告,搜狐公司从涉案音乐短片中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而在视频之前所加片前广告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惯常做法,会员是在交纳一般性服务费用后享有一定特权,并不针对特定视频,不应因此认定搜狐公司针对涉案音乐短片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同时,搜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短片进行了屏蔽、删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就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声影公司坚持要求搜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同奇
审判员崔宇航
审判员程占胜
书记员李超强

2020-07-30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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