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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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6407号

原告李雄,男,
被告孙泽民,男,

经庭审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孙泽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9月份偿2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雄诉被告孙泽民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雄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玉海
书记员张婷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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