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2、陈云骞等与郑孝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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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川3430民初181号

原告:陈某2,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春(原告陈某2的姨妹),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司法局职工。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亲属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骞,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春(原告陈某2的姨妹),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司法局职工。四川省金阳县人,住金阳县。亲属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1,女,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原告陈某1的父亲),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郑孝泽,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告:胡升芬,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2系郭某某丈夫、原告陈**骞系郭某某之子,原告陈某1系郭某某之女。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郭某某借款1000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郭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因郭某某去世,二被告一直不归还三原告借款本息,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一、缺席审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孝泽、胡升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判决,并承担因缺席审判不利后果;二、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原告陈某2、陈**骞、陈某1起诉请求被告郑孝泽、胡升芬偿还借款原告本金1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经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为15.4%。被告郑孝泽、胡升芬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息分两部分进行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期间利息为152089.89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孝泽、胡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2、陈**骞、陈某1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郑孝泽、胡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2、陈**骞、陈某1从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52089.89元;
三、被告郑孝泽、胡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2、陈**骞、陈某1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某2、陈**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郑孝泽、胡升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竹
书记员杨友鲁

202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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