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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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482民初68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中资金不够,原告向他人借款6.5万元,加上自己手中现金,共借给被告孙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在案外人程相宾的见证下,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为于生意周转,年利息24%。借款人:孙某某,见证人:程相宾。后经讨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2021年1月: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有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一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经原告讨要,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直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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