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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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021)湘0182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军,女,1970年0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22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支付宝、微信支付收款二维码、黄皮本一本、华为手机一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高某转给姜某军提成分红记录、肖某转给姜某军分红提成记录、商铺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肖某、邹某、潘某、高某、黄某、姜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军容留两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军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姜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案情,且被告人姜某军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洋
书记员刘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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