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等与谢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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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0)沪02民终11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成,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垄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2、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2、章某某之子。谢某某与张某1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张朋。2013年11月12日,因谢某某外面有外遇,谢某某与张某1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协议书,载明:儿子张朋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补贴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男方承担,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男方支付女方2万元领证时付清;无债权、债务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
1993年7月1日,张某2作为户主与张某1、章某某申请建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横港村横港160号宅基地房屋。后该户农民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显示住房及棚舍建筑面积分别为168平方米及36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张某2作为乙方代表被拆迁人张某2、章某某、张某1、谢某某,与甲方拆迁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横港村XXX号房屋,朱家角镇认定有效安置面积212平方米;……;三、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24,146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112,146元,土地使用权及价格补贴为212平方米,小计为212,000元;四、甲方应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49,982元;……;七、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12×10×2=4,240元;……;十一、乙方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20,352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计算;……;十三、1、奖励费23,320元,2、水电补偿4,980元,3、平衡补差5万元;甲方共支付乙方动迁补偿款合计577,020元;安置房源地点:青浦五浦汇城市花园(暂定),按签约顺序号选房。协议签订后,张某1、张某2、章某某领取拆迁款项合计577,0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张某2作为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380弄29、30号8层803室房屋购房人,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青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暂定面积为76.12平方米,但盛青公司实际交付张某2的房屋位于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面积为76.09平方米,约定房屋单价为2,300.81元,总价为175,068.63元,现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2017年5月3日,谢某某、张某1、张某2、章某某作为青浦区盈浦街道崧子浦路******房屋购房人,与盛青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暂定面积为76.99平方米(实际面积为76.76平方米),约定房屋单价为2,085.55元,总价为160,086.82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屋已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由张某1、张某2、章某某占有使用。同日,张某2、章某某作为、章某某作为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购房人,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暂定面积为106.24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8平方米),约定房屋单价为3,261.16元,总价为345,617.74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张某2、章某某名下。为此,张某1、张某2、章某某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共支付前述三套房屋房款合计680,773.19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原系争房屋户内共有五人,除谢某某与张某1之子张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外,谢某某及张某1、张某2、章某某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谢某某在2006年1月20日由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李庄村谢庄组47号迁入该户内。
因当事人对系争的三套房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谢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认定: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崧子浦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00,000元(含装修),折合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27,358元;坐落于上海;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990含装修),折合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28,213元;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30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26,679元。谢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190元。
2018年5月,谢某某将张某1、张某2、章某某起诉至法院,谢某某于2018年6月撤回起诉。2018年8月,谢某某将张某1、张某2、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屋。2019年10月,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准许谢某某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谢某某提供的青浦县农村社员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张某1、张某2、章某某提供的动迁承诺书、朱家角镇横江基地付款通知、交房确认书、通知单,法院调取的户户籍资料等证据佐证,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张某2表示位于青浦区盈浦街道赵屯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出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张某1、张某2、章某某抗辩谢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谢某某认为其诉请都是物权,不适用3年规定,所以没有超过时效。
谢某某称,谢某某与张某1结婚前系争房屋已经造好,小屋是婚后拆了重新造的,是按原样造的;院墙是谢某某来了之后造的。还种了40,000元的树木在地里,谢某某和张某1每人出10,000元。张某1、张某2、章某某表示,谢某某结婚后只是对小屋进行修整,没有重建,小屋的修整是没有批复的,只是维修;张某1结婚前没有院墙,是谢某某结婚后弄的院墙,但院墙是张某2出钱弄的;谢某某与张某1婚后是在地里种的树木,谢某某和张某1每人出10,000元,但张某2已经把树木的钱给谢某某了。
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补偿安置协议签署时,系争房屋在册户户籍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朋;.该户实际领取的搬家补助费、水电补贴、过渡费均按照认定面积计算。
一审审理中,法院至青浦区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了解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为:安置是按照完整的家庭212平方米计算,动迁是给整个家庭的,家庭内部如何分是家庭成员的事情,张朋作为张某2的孙子,虽然其名字没有写进协议,但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也是有安置份额的。在动迁公告发布时,离婚已满5年的人员符合分户条件,可有建房资格,谢某某不符合分户建房条件;该户认定有效安置面积为21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可到252平方米。认定面积以内的安置房屋基价为1,750元/平方米左右,超出认定面积的部分按照溢价计算单价。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一般分为地上物(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房屋)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2010年12月29日就系争房屋拆迁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谢某某为被拆迁人之一,且当时其户户籍(农业户籍)婚姻关系已迁入系争房屋,成为系争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系争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应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在未作分割前,谢某某对此享有的是共有的权利,且离婚时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尚未结算交付,拆迁安置未全部完成,张某1、张某2、章某某以离婚协议中有关“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等的约定,认为由此产生谢某某对拆迁利益放弃的法律后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1、张某2、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2.93元,由张某1、张某2、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王一飞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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