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1等与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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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5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1,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佳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武某2,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武某3,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4与刘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武某3、次女武某2和长子武某1。武某4于2020年5月1日死亡。王某1与武某1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3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1与王某1离婚。王某1在21239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武某4名下,故未处理。王某1在结婚后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所在地址。
涉案院落系武某4与刘某夫妇共同申请的宅基地,二人在20世纪九十年代时在此建造北房8间,该房屋的建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关于诉争房屋的建造过程,王某1称:2008年,在原有北房南侧加建北房7间及过道一个。2009年,在2008年建房的南侧又加建北房7间及过道一个。2010年,在原有北房南侧2008年建房北侧新建西厢房两间和库房一间。2012年将2010年所建房屋拆除,建成北房7间及过道一个。刘某、武某1、武某3、武某2认可2008年和2009年的建房情况,不认可西厢房是2010年建造,西厢房是王某1与武某1结婚前就存在的。库房一间于2011年建造。最后一次建房是2013年,而非2012年。诉争房屋的建造未提供相应准建手续。
关于争议房屋的出资情况,王某1称其姨夫王某2出资,王某2的出资是赠与给王某1的,武某1参与建房,所以王某1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房屋。刘某、武某1、武某3、武某2称争议房屋系武某4、刘某夫妻共同出资建造,王某2系雇佣的建房人,已与王某2进行结算。库房系王某2建造,后来由王某2实际使用,租金折抵了建房劳务费。王某1不认可已结算劳务费,认可库房系王某2建造,并由王某2使用。
为证明涉案房屋系武某4、刘某夫妇出资建造,武某1提供借条、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2现金198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2租房款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共计2000元。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武某4盖房钱18000元,落款处为尤某,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
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王某1称2006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2013年因孩子上学搬出。刘某、武某1、武某3、武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武某1与王某1在涉案院落居住至2008年,2008年之后就搬出了涉案房屋,先后居住在滨河西里、滨河东里等地方。2013年武某1与王某1开始分居,武某1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王某1继续在外居住。王某1在外所住房屋均由王某2提供。王某2出庭作证也认可为王某1提供的住房不止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院落翻建过程中,王某1与武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参与建房,从而析出二人在翻建房屋中的财产。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涉案院落加建过程发生在王某1与武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婚后与武某1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王某1的户口在涉案院落,从建房的实际情况看,武某1未参与建房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涉案院落中加建的房屋有武某1、王某1的贡献。法院综合考虑建房情况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酌情确定涉案院落中由南向北数第一排北房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王某1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1与武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院落进行了多次翻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与武某1对房屋翻建是否出资、出力。王某1主张其与武某1出资出力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武某1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王某1与武某1婚后曾与刘某夫妇共同生活,房屋建设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武某4、刘某的年龄、职业、经济能力等因素,结合王某1与武某1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在翻建时有武某1、王某1的贡献,并无不妥。武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武某4筹资建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他人对房屋翻建的贡献。综合在案证据,该院落内的房屋改建系家庭成员共同筹划、共同出资出力的集体行为。在难以确定各方贡献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涉案院落中的三间房屋由王某1居住使用,相对合理,且已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便利,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陈**双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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