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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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兵03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军。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起诉书文号,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2019年12月23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新Q8MX**号小轿车,沿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北由东向西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大酒店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新Q6H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后左转弯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廷阳
书记员刘敏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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