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等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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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9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刘某2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2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11314号。刘某2系刘某1、于某夫妇二人之子。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柳各庄村环中大街×号,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于某。
2018年12月12日,由于某与北京建邦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诉宅院拆迁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2219447元。协议书还约定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4人,即本案于某、刘某1、刘某2、张某四人;总安置面积为266.14平米,系选择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面积的70%计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已发放至于某账户。
现双方因涉诉宅院拆迁利益发生争议,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
审理中,对于涉诉离婚调解书内容及安置面积双方存在争议。于某、刘某1、刘某2方称:张某与刘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财产已经划分清楚了。拆迁人是于某,其余人员只是被安置人。拆迁协议上面积选择我方选择的是按面积而不是按人头。
张某对此称:离婚当时说财产债务没有争议,说的是在离婚案件中没有争议,现在是在家庭财产里面有争议。涉诉宅院红本是于某,所以这个财产在张某离婚的案件中因为涉及第三人,所以没办法解决。张某是被安置人之一,依法享有安置面积,不因于某、刘某1、刘某2选择其安置方式而丧失其安置资格。
审理中,对具体各项款项计算方式,张某称:不是按照四分之一计算的就是分户补偿款,我方是按照二分之一计算,其他均按照该项的四分之一计算。另外,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我方扣除了1号房的价款,因为1号房系老北房,不是我与刘某2建的,故这一项的计算方式为:522600元(总价)减去78824元(1号房评估的房屋价款)再减去1348元(1号房的装修的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显示的钱数)再除以4。放弃安置面积折算货币安置的计算方式就是2595151元除以4计算得到。
于某、刘某1、刘某2对此称:我方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要求的全部项都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离婚的时候她都没提,离婚的调解书第四条也说明了,她也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了。所以我请求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拆迁档案中1号房是于某夫妇建的老北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张某作为涉诉房屋符合安置资格人员应享有的拆迁利益范围。
离婚调解书中虽然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的内容,但此中未见关于拆迁利益内容,且拆迁利益关乎其余被安置人员,确实不宜在离婚调解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于某、刘某1、刘某2所称双方就拆迁利益已然在离婚调解案件中一并解决过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某与于某、刘某1、刘某2一样属于被安置人员,张某应享有按照每人50平米的政策,故对张某的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刘某1、刘某2方所称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张某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装修补助、人员安置补助、生活补助、移机补助、提前搬家奖、租房补助、工程配合奖,于法有据,计算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
张某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金额过高,法院根据张某曾参与共同建造房屋所占土地面积与土地总面积比例进行确定为58098.82元。
张某主张的分户补偿款金额过高,此项应与区位补偿款一起,由被安置人平均分配,故对张某主张金额,法院予以确认为24833.25元。
张某主张的空地奖、合法利用奖、放弃安置面积折算货币安置款,金额过高,且依据不足,法院考虑张某与刘某2结婚年限、建造房屋等情况,分别确定空地奖为1万元,合法利用奖为1万元,放弃安置面积折算货币安置款为2万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有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分户补偿款、搬家补助等的分割,依据充分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显示,张某系被拆迁安置人,故于某、刘某2、刘某1所提张某户籍于2017年12月31日才迁入涉诉宅院,依据拆迁政策,不应享有安置资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与刘某2结婚之后,在涉诉宅院居住生活,且参与涉诉宅院部分房屋的翻建行为,张某亦属于被拆迁安置人之一,故于某、刘某2、刘某1所提张某不是柳各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基于宅基地相关的拆迁补偿款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涉诉宅院被拆迁之后,所认购的安置面积每人不足50平米,故一审法院依据拆迁政策,判令张某享有“涉诉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的五十平米由张某购买、使用、管理”等权利,缺乏依据。有关张某安置房屋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于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于某、刘某1、刘某2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1元(张某已全部预交),由张某负担9324元(已交纳),由于某、刘某1、刘某2共同负担43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张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9元,由于某、刘某1、刘某2负担8654(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2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于某、刘某1、刘某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卢圆圆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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