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吴某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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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7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现住山丹县。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早有业务往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某任董事长、吴某任总经理。2018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吴某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该公司车间及职工宿舍土建工程之外的彩钢搭建工程,原告按约于2018年12月完成彩钢搭建工程,经被告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某彩钢款陆拾万元整〈¥600000-〉。欠款人:孙某、吴某、2019年6月26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由被告吴某书写,被告孙某、吴某签字捺印。2020年7月21日,被告吴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妻子支付彩钢款15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孙某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刘某支付彩钢款2000元。
一审庭审辩论前,被告孙某、吴某当庭提交反诉状一份,请求原告赔偿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彩钢车间屋面拆除、返工及重建等费用350000元。经审查,于2020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孙某、吴某自接到通知第二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反诉费6550元。被告孙某、吴某未按期预交反诉费。2021年1月5日,经询问被告吴某,其明确表示反诉所涉及的质量问题将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被告孙某、吴某经营的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及职工宿舍彩钢工程,被告孙某、吴某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价款600000元的欠条一张,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孙某、吴某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刘某彩钢工程款600000元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孙某、吴某主张主体不适格的认定问题。被告孙某、吴某主张虽由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所诉厂房属于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某、吴某作为公司股东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二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二被告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应由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拖欠彩钢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吴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彩钢搭建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吴某理应对案涉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比较清楚,但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某亦未提出异议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公司印章在银行未加盖印章,但事后仍未能在欠条上补盖公司印章;原告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仍有可能以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抗辩主体不适格,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二、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孙某、吴某均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拖欠的彩钢款,故二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拖欠的彩钢工程款由其支付;第三、二被告当庭提交的反诉状中,确认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厂系被告经营,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在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故二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应由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彩钢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孙某、吴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山丹县星派伟业家具厂屋面拆除、返工、重建等费用350000元的认定问题。庭审答辩中,二被告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庭审最后陈述中,被告又提交反诉状,请求原告赔偿拆除、返工、重建等费用350000元;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被告孙某、吴某未按通知期限预交反诉费,且被告吴某明确表示反诉所涉质量问题将另案处理的行为,是被告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孙某、吴某应给付原告刘某彩钢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彩钢款6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吴某已向其支付3500元,该款应予扣除,故二被告实际再给付原告彩钢款596500元。

二审中,孙某、吴某提交山丹县工信局(2013)第40号《关于年产25万平方米板材加工项目登记备案通知》、山丹县人民政府山政国土建字(2013)第45号《关于同意出让2013-01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刘某所承建的工程是由山丹星派伟业家具装饰材料公司申请立项、审批的建筑工程,发包主体是该公司,而非二上诉人,所建成的工房和宿舍其所有权属公司所有。以及上诉人所代表的公司山丹星派伟业装饰公司与刘某并非只有这一次的业务往来,而是上诉人所代表的公司的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承建,承建关系续了许久,双方的承揽合同属合同的连续过程,合同主体应该为山丹县星派伟业公司,同时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公司,且一直与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经质证,刘某对(2013)第40号、(2013)第45号《关于同意出让2013-01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银行业务回单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孙某、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长岳小芸
审判员任斌文
审判员宋力国
书记员李颖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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