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豫0105民初512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余一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娟,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炎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工资1500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安淑云
代理书记员王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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