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武与傅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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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92号

原告:罗某武,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腾,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春,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一年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暂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归还利息48,650元,于2018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5,500元,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74,15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该借款利率符合借款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现行的法律规定,故自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经本院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至2021年3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96,28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4,15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22,131.11元。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2,131.1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罗某武承担569元,被告傅某春承担3,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盛建华
书记员熊佳欣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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