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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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豫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超,系新郑市新建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审被告:张某2,女,201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张某2母亲。
原审被告:张某3,男,201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张某3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张靖向冯某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冯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人:张靖”。同日,冯某通过银行向张靖转款3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冯某陈述其通过银行转款3万元外,向张靖交付出借款现金7万元,张靖在借款后没有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
××××年××月××日,张靖与马某登记结婚。2020年4月8日,张靖因病去世。张某1与孙某系张靖父母,马某、张某2、张某3分别系张靖妻子、女儿、儿子。在2020年6月2日、7月12日、7月31日与冯某的通话录音中,马某对张靖生前借冯某10万元予以认可,也愿意偿还但表示目前暂无偿还能力;之后,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均没有向冯某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1、2010年9月20日,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靖;2012年9月12日,豫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马某。2013年6月21日,位于新郑市××镇××南侧、××东侧正××楼××单元××801房屋(权利号码130××××****)登记的权利人为张靖。2、2019年10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4461号民事判决,查明张靖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亚特重工牌汽车,发动机号170107015107,车架号LZZ1BXSD1HN195709,并将该车辆挂靠在郑州市群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2020年8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0187号公证书,张靖生前持有新郑市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5%股权的一半由马某、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张某1、孙某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通话录音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郑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靖生前向冯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张靖生前在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20年4月8日,张靖因病去世,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靖也遗留有车辆、房屋和公司股权。因此,冯某要求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偿还张靖生前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向冯某偿还上述借款应当以其各自在继承张靖的遗产范围内为限额。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上面没有约定利息,故该院对冯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张靖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冯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1、孙某称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的理由,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靖生前向冯某出具的《借条》,其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20年4月8日张靖因病去世,遗留有车辆、房屋和公司股权,马某、张某1、孙某、张某2、张某3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应当以其各自在继承张靖的遗产范围内为限依法偿还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张轩嘉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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