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乔某、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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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豫0184民初7792号

原告:杨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交平安普惠APP截屏和银行交易记录,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乔二永向杨某借款220000元并承担利息、保险费、担保费及服务费。在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3日,乔二永已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4444.44元,尚欠借款本金195555.56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20年9月20日,乔二永去世,乔某、陶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杨某要求乔某、陶某偿还乔二永生前借款195555.5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借款19555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是,乔某、陶某向杨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以其各自在继承乔二永的遗产范围内为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乔二永购买的四份保险单上面记载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均为法定,即受益人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乔某、陶某为受益人。由此可知,乔某、陶某系以受益人身份获得乔二永的身故保险金,而不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获得,故该身故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乔某、陶某,而不应作为乔二永的遗产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乔某、陶某与此对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另外,乔二永在2020年4月5日至7月6日期间向杨某转款共计163023.07元,但杨某对其中转款159880.07元的用途基本上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况且,在2020年8月2日、2020年9月3日,乔二永仍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每次转款9326.7元用于偿还平安普惠贷款。相应地,乔某、陶某关于乔二永生前未向杨某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陶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乔二永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195555.56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9555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元,保全费1498元,共计570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498元,被告乔某、陶某负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书记员陈兆祥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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