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丁某1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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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京02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花,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86年1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1与吴某2系母女关系;吴某2与丁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吴某1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吴某1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丁某1支付款项237260元;2.吴某1名下账号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某1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某1支付款项66167.73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证明吴某1于2018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丁某1支付款项50000元,4.吴某1名下账号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吴某1于2018年5月11日代丁某1向案外人徐庆返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2020)京0115民初13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2与丁某1曾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丁某2,二人于2018年8月20日离婚,丁某1同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丁某1向吴某2转账的款项系用于与吴某2的夫妻生活开销和支付女儿抚养费,该款项与吴某1无关。6.贷款合同和吴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吴某1在丁某1的多次请求和怂恿下,与丁某1联系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帮丁某1贷款40万元,吴某13007在2017年6月28日收到该公司支付的40万元贷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丁某1;为偿还贷款,吴某1在招商银行开设了还款账户,并将账号和密码告知丁某1,丁某1每月向该账户转账9000余元款项用于偿还贷款。7.吴某1与丁某1的母亲李海燕的电话录音,证明丁某1出示的借条内容是虚假的,该借条系吴某1为帮助丁某1欺骗其父亲而签署的虚假借条,李海燕亦承认没有向吴某1支付过32万元借款,承认自己也曾遭到过丁某1的欺骗,帮助丁某1借款和背债的事实,丁某1的诚信有严重问题;8.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案款收据、领款凭证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1所述帮吴某1偿还案款,故吴某1欠其32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吴某1当年所欠案款金额为132513元并非32万元,该案款是吴某1自行偿还的。

丁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称需要核实未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称该借款已经另案解决;对证据4,称该10万元款项吴某1已经另案起诉;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称其与吴某2从离婚后到2020年1月1日前还在一起生活,期间的转账都是一起生活的开销;对证据6贷款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并非在其怂恿下签订的贷款合同,吴某1是成年人,是否贷款可以自己决定,吴某1称还不上利息,让其帮忙把利息先行垫付,是其借给吴某1的款项;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是其母亲的声音,但不确定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吴某1就是欠款32万,向其母亲出具了32万的借条。
丁某1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丁某1向吴某1账户转账共计130700元;2.借条,证明吴某1向丁某1父母出具借条,欠款32万;3.光盘,证明吴某1亲口承认欠丁某1父母钱;4.丁某1名下账号尾号为79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某1向丁某1转账后,让丁某1转给吴某2;5.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吴某1向丁某1转账的过程中丁某1转给吴某286554.18元;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某1起诉称向丁某1转账40多万元,但丁某1只收到了225980元。
吴某1称对证据1中所反映的丁某1给吴某1转账的112350元已另案诉不当得利纠纷,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1给吴某2转账很正常,与本案无关,吴某2是否收到款项无法确认;转给案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吴某2与丁某1另就抚养费进行诉讼,在该案中丁某1主张假离婚,丁某1将同一份证据作为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证据提交,在该案中已经认定;对丁某1转给“华美”即吴某1的,认可收到2017年6月20日2000元、2018年3月9日3000元、2017年1月26日3000元、2016年11月13日50元、2017年3月5日300元、2018年3月18日4000元,同意在诉请中扣减;对证据2借条中借款人“吴某1”三个字认可是吴某1本人签署,但是借款事实是虚假的,签借条时借条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丁某1自已添上的,借款事实没有发生,该借条也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称需要核实未予质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吴某1从未让丁某1向吴某2转账,都是丁某1向吴某1要钱;证据5系丁某1重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1,其中转给“华美”的共计12350元同意从诉求中扣除,对丁某1称离婚后至2020年1月1日前仍与吴某2共同生活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吴某1主张丁某1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驳回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中,吴某1所诉款项系其持续的自2017至2019年三年间分多笔主要以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丁某1支付,可见并非由于吴某1给付错误造成丁某1取得钱款,故吴某1所诉不属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情形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结合丁某1原系吴某1女婿之事实,在此基础上,吴某1主张丁某1获得并继续占有诉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作为给付人其应就转款给付之原因、目的进行举证,以证明丁某1现没有法律根据仍占有取得不当利益。但吴某1并未完成该项证明责任。故在吴某1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缺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能转移至相对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吴某1没有完成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吴某1的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吴某1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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