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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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8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限内的事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赵某某开始在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958.73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原告支付医疗费12958.73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的垫付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赵某某受伤,主观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赣C×××**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本院认为,结合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事故为原告车辆右后轮胎外侧与赵某某二轮电动车前轮轮胎碰撞,原告车辆右后轮外侧碰撞致脱灰并伴有黑色轮胎印附着迹,赵某某电动车左侧碰撞致轮胎左侧及左侧减震器下部有擦脱灰,车辆系刮擦,而非剧烈碰撞,不易被察觉,原告在此时没有注意到自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离开现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视为在车辆赣C×××**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支付的12958.73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在车辆赣C×××**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2958.7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克诚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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