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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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621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被告季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正阳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预开发票,原告遂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1400元,并将2%的税费共计3028元汇款到被告季某某个人账户,被告某某公司收款后遂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共计金额151400元的税务发票,其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原约定将资金退回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退回资金。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季某某的一人独资企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约定由某某公司代开发票,某某公司收到151400元汇款后未向原告退回,因此,原告诉请某某公司返还已付资金15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的税费共计3028元系双方约定的成本支出,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系季某某的一人独资企业,季某某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51400元;
二、季某某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8元、保全费1292.1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4.14元,两被告承担4586元。原告已预交的45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45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罗韵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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