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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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5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93年10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人,个体,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姚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截止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了该合同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2月,原向被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了该合同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了该合同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2017年2月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多偿还的本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对2017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多偿还本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7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其向被告借款3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4%,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陈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履行2017年3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被告扣除10640元利息,实际支付其借款369360元;原告为履行此《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还款389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还款283250元,并提供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张奇风、钱晓晓、吴丽娟的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银行转账系用于履行2017年3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对2017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多偿还本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2016年3月4日的借款及2017年2月的借款均系截止2017年3月履行完毕全部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称,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是2017年2月10日还清本息,2017年2月的借款是2017年3月16日还清本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2017年2月的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时间不能确定,上诉人的还款明细也无法区分其所付款项用于归还哪笔借款的本息,上诉人主张的本息结清具体日期缺少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止2017年3月该两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仅针对2017年3月形成的借款,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借款合同已在2019年10月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作为给付方应当对于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即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的获利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称2017年3月的38万元借款是否有借款合同记不清了,也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均缺少证据证明。依据双方认可的还款情况,上诉人就该38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22日(2年7个月),共归还本息672250元,年利率约为29.77%。上诉人所还利息总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为不当得利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为不当得利,且以其中一笔大额还款的时间(2018年10月16日)为节点,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充抵本金均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法律依据不充分,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上诉人姚某已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王洁
书记员  王昱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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