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桦甸市林业局、桦甸市林业总站管理总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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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吉0282民初2603号

原告:张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周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林业总站管理总站,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总站科员。
被告: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该中心林业站站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张某1与八道河子林业站签订《集体人工林伐后更新造林合同书》,约定张某1在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采伐人工林共计2.4公顷,并保证于次年4月20日前按合同要求进行更新造林和后期管理,为了保证更新造林质量及后期管理,自愿缴纳造林保证金,造林保证金标准为每公顷4000元,其中包括苗木费、植苗费、幼林抚育费,共计96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凡是更新造林地块当年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0%以上,否则视为不合格,造林保证金不予返还,更新造林地严禁复耕和任何形式的林粮间作,如违反,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地块收回,在当地公示,公示招标林地使用权。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集体林地权益人严格按照造林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经省市质检验收组验收合格,在3年保存率验收后申办林权证,凭该地块重新颁发的林权证和造林保证金凭证到林业站领取造林保证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某1于当日缴纳造林保证金9600元,存入桦甸市财政局专户。张某1采伐后进行更新造林,直到2020年6月29日,张某1集体人工林地更新造林验收合格,八道河子林业站向张某1出具了返还造林保证金造林地验收表。八道河子林业站于2020年11月2日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八道河子服务中心承继。庭审中,八道河子服务中心自认张某1具备返还造林保证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张某1与八道河子林业站签订的《集体人工林伐后更新造林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某1按合同约定缴纳了9600元造林保证金,现更新造林任务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八道河子林业站应按约定将造林保证金返还给张某1,因八道河子林业站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八道河子服务中心承继,现应由八道河子服务中心向张某1履行返还义务。故本院对张某1要求八道河子服务中心返还造林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张某1要求林业局、林业总站返还造林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林业局、林业总站、八道河子服务中心辩称张某1于2014年1月24日多领取造林保证金1876元,本次返还的造林保证金应扣除其多领取的1876元,且现账面余额亦体现7724元,因张某1对此事实不认可,且与本案返还造林保证金无关,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1主张利息一节,因张某1更新造林地于2020年6月29日验收合格,故利息应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张某1造林保证金96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600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二○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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