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吉林省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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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6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美辰公司与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某购买美辰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池嘉苑小区1号楼1单元,建筑面积158.63平方米010502号住宅一套,双方约定房款总价为697972元,宋某一次性支付房款。双方约定美辰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宋某使用。美辰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案涉商品房交付宋某使用,逾期超过7日后,宋某有权解除合同。宋某解除合同的,美辰公司应当自宋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宋某累计已付款的30%向宋某支付违约金。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美辰公司按日向宋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百的违约金。另查明,王静尾号44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0年3月31日将317076元支付到曹智鑫尾号6240银行账户中。宋某尾号5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20年3月31日将200000元支付到曹智鑫尾号6240银行账户中。宋某尾号61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20年3月30日将140000元支付到张*勇6222030807*****5727的银行账户中。2019年3月5日,曹智鑫与孙俪、美辰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协议,2019年5月10日曹智鑫与美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2019年5月10日的授权书证实,美辰公司授权曹智鑫全权对龙池嘉苑小区进行投资建设及房屋销售等权力。2019年10月18日,美辰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宋某与美辰公司自愿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宋某应当向美辰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97972元,但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交纳购房款,宋某虽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但宋某没有证据证明王静在2020年3月31日支付给曹智鑫的317076元是替宋某支付的购房款。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3月30日支付到张*勇6222030807*****5727的银行账户中的140000元是受曹智鑫指示交付的购房款,且美辰公司对宋某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合同未约定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现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美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义务,故美辰公司没有违约,宋某要求美辰公司支付购房违约金209391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43元,由宋某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智鑫虽系美辰公司售房代理人,曹智鑫出售房屋的行为对美辰公司有约束力。但宋某提供的王静、宋某向曹智鑫及张*勇个人账户转款的凭证不足以证实其所转款项为购房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美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驳回其要求美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86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审判员兆艳红
法官助理陈静
书记员戴兵兵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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