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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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504民初1164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本溪三合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新巷。
法定代表人:何彦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1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通过招考到本溪市明山区物资局从事文职工作,后因其他原因明山区物资局又单独申请注册了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原明山区物资局工作人员在被告处继续工作。1993年5月,原告调入本溪市物资经贸公司工作,由被告同意调出。现原告在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过程中发现原工作单位,被告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在1993年原告未调转工作前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未自行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12月通过招考分配至本溪市明山区物资局,遵守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后该单位员工均到由明山区物资局单独申请注册的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工作。原告在1993年5月调转工作时从被告处调出,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作时间被告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1年12月至199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交此期间各项劳动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三年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本溪市汽车经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都伟
书记员陆娇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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