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1、陆某1、余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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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桂1002民初485号

原告:余某1,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陆某1,女,1953年5月29日出生,壮族,百色职业学院退休职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余某2,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陆某2,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蒙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王夏春,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
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春,系王某之父亲。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二张《照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产分配协议》、《证明》、《收条》、《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没有得钱。《遗产分配协议》也不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玉标与张秀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为余润玲,儿子为余某1,二女儿为余卫坚,三女儿为余丽清,四女儿为余某2。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的房屋原系余玉标、张秀珍夫妻向他人购买的一间泥砖瓦房,之后,余玉标、张秀珍夫妻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原告余某1与原告陆某1于××××年间结婚,婚后,原告陆某1也随原告余某1及张秀珍一起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原告余某1与原告陆某1结婚前,大女儿余润玲、二女儿余卫坚、四女儿余某2因出嫁或参加工作后,先后迁出该房屋。余玉标于1979年间病故,张秀珍于2006年间病故。三女儿余丽清没有结婚成家,于1981年间病故。大女儿余润玲与蒙定宇结婚后,生育蒙英、蒙某子女,余润玲与蒙定宇于××××年间离婚,余润玲于1998年间病故。蒙英于2009年9月30日病故,被告陆某2系蒙英之丈夫。二女儿余卫坚于2010年间病故,被告王夏春系余卫坚的丈夫,被告王某系被告王夏春及余卫坚的儿子。张秀珍逝世后,原告余某1、陆某1与各被告对百色市右江区的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桂10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属于原告余某1、陆某1与张秀珍共有房屋,原告余某1、陆某1共同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张秀珍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原告余某1、陆某1因与各被告继承张秀珍遗产房屋产权份额问题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桂10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余某1继承张秀珍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二、被告余某2继承张秀珍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三、被告蒙某、陆某2共同继承张秀珍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四、被告王夏春、王某共同继承张秀珍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余某1、陆某1将张秀珍、余润玲骨灰入土安葬,其中垫付张秀珍骨灰保管费为1650元,刻制石碑及安葬费用1489元,共计3139元;垫付余润玲骨灰保管费为1555元,刻制石碑及安葬费用1315元,共计2870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2021年5月17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地产评估总值203713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夏春、王某对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蒙某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不认可评估结果;被告余某2、陆某2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的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且在人民法院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册名单之中,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被告余某2、陆某2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桂10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即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属于原告余某1、陆某1与张秀珍共有房屋,原告余某1、陆某1共同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二,张秀珍占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的事实,以及本院作出的(2020)桂10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即原告余某1,被告余某2,被告蒙某与陆某2,被告王夏春与王某各继承张秀珍坐落于百色市右江区房屋产权份额为十二分之一的事实,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地产评估总值203713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房地产应得的份额为原告余某1、陆某1应得十二分之九份额,被告余某2应得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蒙某、陆某2应得十二分之一份额,被告王夏春、王某应得十二分之一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涉案房屋为不宜分割的遗产,且各被告应得的份额为少数,应由原告余某1、陆某1补偿各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余某1、陆某1垫付张秀珍骨灰保管费、刻制石碑及安葬费用共计3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原告余某1、陆某1垫付张秀珍的费用,应视为被继承人张秀珍的债务,应从其遗产价值中予以扣除。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屋房地产总价值为203713元,扣除被继承人张秀珍的债务3139元,涉案房屋房地产尚有价值200574元。原告余某1、陆某1应补偿各被告应得的份额款项为16714.50元。关于原告陆某1请求从张秀珍的遗产价值中支付其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陆某1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陆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余某1、陆某1垫付余润玲骨灰保管费、刻制石碑及安葬费用共计2870元,应由被告陆某2、蒙某向原告余某1、陆某1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房屋归原告余某1、陆某1所有;
二、由原告余某1、陆某1补偿被告余某216714.50元、被告王夏春、王某16714.50元、被告陆某2、蒙某13844.50元(16714.50元-287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1、陆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62元,由原告余某1、陆某1负担742元,被告余某2,王夏春、王某,陆某2、蒙某各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李瑞兴
书记员杨利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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