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与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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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川1322民初375号

原告:司某,女,生于1945年9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兵,营山县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1,女,生于1967年1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唐某2,女,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唐本述婚后育有唐某1、唐某2、唐华军三个子女,其中唐某1、唐某2已独立生活并成家立业,唐华军系精神三级残疾,无赡养能力。原告司某现已年过七旬,年迈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司某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00元。2020年10月司某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005.96元,扣除医保报销7205.37元,个人承担800.59元。2020年10月21日在营山县科昱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20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治病花费208.27元。同时查明,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056元。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1、唐某2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各给付4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治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1212.86元,应由被告唐某1、唐某2平均承担。原告司某治病有可能但还未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待产生后凭票据由被告唐某1、唐某2平均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1、唐某2从2021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司某赡养费400元;
二、被告唐某1、唐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司某医疗费606.43元;
三、原告司某从2020年2月起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唐某1、唐某2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1、唐某2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罗雄
书记员白霆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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