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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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津01民终6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娜(系王某之女),女,居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娜(系李某孙女),女,居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娜(系段某姐姐),女,居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婷娜,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爱,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与段永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段永宽系母子关系,被告段婷娜与段永宽系父女关系,被告段某与段永宽系父子关系。自2013年2月起,张某多次向段永宽出售机电设备等,但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4年10月12日经对账,段永宽为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整。段永宽于2019年6月去世,张某与四被告因债务清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本案庭审后,四被告向法庭出具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表示对被继承人段永宽遗产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段永宽向张某购买机电设备欠款的事实有段永宽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现因段永宽去世,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其第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段永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本案庭审后,四被告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段永宽遗产的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段永宽存在遗产以及四被告已经占有或继承了段永宽的遗产,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将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四被告发生继承的事实,可另行起诉解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段永宽向张某购买机电设备欠款的事实有段永宽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现因段永宽去世,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作为其第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段永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本案一审庭审后,四被告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段永宽遗产的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段永宽存在遗产以及四被上诉人已经占有或继承了段永宽的遗产,故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上诉人将来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发生继承的事实,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宝莉
审判员刘洪雨
审判员邵丹
书记员张钧然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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