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张某4等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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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京02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满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退休职员,住河北省固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满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成人学校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满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赛尔配件集团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满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张某4与张某1、张某2系姐弟关系。双方均认可母亲陆春兰由保姆进行照料,目前居住于清源佳园四号楼三单元1703。
因陆春兰年龄较高,且活动不便,庭审中,法庭当庭播放由张某3出具的其母亲的视频,视频中显示当保姆询问陆春兰是否允许张某1、张某2进行探望时,陆春兰拒绝。张某1、张某2称其母亲现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陈述不能认定为真实的意愿。经法院庭审释明,张某1、张某2仍坚持以探望权纠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张某2、张某1作为陆春兰之女,并不享有对陆春兰的探望权。故张某2、张某1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王元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梁佳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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