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与祝正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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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浙0522民初638号

原告:胡某1,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胡某1父亲。
被告:祝正良,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
负责人: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操力,该公司员工。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6日14时01分,祝正良驾驶车牌号为浙EB××**的小型客车,沿长牛线(S301)行驶至长牛线(S301)煤山镇槐坎景观大道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前方骑行自行车的胡某1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正良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1未年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胡某1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胡某1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1的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另查明,祝正良驾驶的肇事车辆浙EB××**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楚,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明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祝正良驾驶机动车、胡某1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祝正良应对胡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大地保险湖州公司,故大地保险湖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祝正良向胡某1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1的护理费,庭审中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描述胡某1的伤后护理由父母共同承担,造成了误工损失。因胡某1为未成年人,伤后由父母护理符合常理,父母因护理孩子产生误工费也属合理情况。综合胡某1的伤情,本院认为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胡某1母亲为个体工商户,因其无法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54.4元/天的标准计算胡某1的护理费。
结合原告诉请金额,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511.14元,大地保险湖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扣除依据,故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4.护理费:154.4元/天×60天=9264元;5.交通费:根据票据为798元;6.鉴定费:700元。
大地保险湖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胡某116493.14元。
祝正良在保险范围外承担鉴定费560元,因祝正良在诉前向胡某1垫付医药费3279.74元,故胡某1需返还祝正良2719.7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大地保险湖州公司在应付款内扣除该项,向胡某1支付13773.4元,向祝正良支付2719.74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正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1支付赔偿款13773.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3773.4元,该赔偿责任先于被告祝正良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祝正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庄羚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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