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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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
负责人:白宏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巍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200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200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娜,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昌臻,男,1950年6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淑华,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圣,男,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石葵路****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2日15时37分许,郭连圣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丹东线由西向东超速(在限速60km/h的路段以76km/h的速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导流带内撞上站在导流带内的于泳江以及于泳江事先停放在导流带的辽B×××**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于泳江先后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221.11元。
2020年5月20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2831202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道路情况认定:“……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视线良好。由西向东限速60Km/h。”该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为:郭连圣超速驾驶车辆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及过错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于泳江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及过错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据此认定被告郭连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泳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昌臻与侯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于泳江及于芳。于泳江与李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于某1、次子于某2均于2009年11月4日出生。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公布的2019年度大连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21元、死亡赔偿金816500元(40825元/年×20年)、丧葬费43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0元{于昌臻95333元[27238元/年×8年×1/4+27238元/年×1年×1/2+27238元/年×2年×1/2]}+{侯淑华68095元[27238元/年×8年×1/4+27238元/年×1年×1/2]}+{于某154476元[27238元/年×8年×1/4]}+{于某254476元[27238元/年×8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费用22670元。
被告郭连圣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连圣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533.8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泳江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连春,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通过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死者于泳江将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导流带内后,其已经下车,在于泳江步行至其驾驶的车辆后方时,被告郭连圣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撞向于泳江,将于泳江挤压到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轿车上,并被拖行一段时间后停下。
另,诉讼中,五原告与被告郭连圣均同意,如果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多于101万元(不包括车辆损失),差额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连圣。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具体责任比例问题。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泳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情况显示事故发生时为白天,视线良好,如果郭连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超速驾驶,而是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即便于泳江未将车辆停放在导流带内,也不会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郭连圣负此次事故的80%的责任,于泳江负此次事故的20%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问题2:“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的意见,具体到本案中,于泳江在发生事故之前已经下车,并走到其车辆后方,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郭连圣驾驶的车辆撞向于泳江,将于泳江挤压到于泳江停放在导流带的车上后,于泳江被其车辆拖行一段后停下,相对于本车而言,于泳江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郭连圣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泳江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按2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案涉事故导致于泳江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精神上给五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打击,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于泳江去世后,按照农村葬礼习俗存在参加丧葬人员误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000元应为合理。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22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3610.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16500元、丧葬费43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121467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94674元(1214674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795739.2元(994674元×80%),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20%责任比例赔偿198934.8元(994674元×20%)。车辆损失2267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16536元(20670元×80%)。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一节,于泳江将其车辆停在导流带内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连圣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撞到于泳江及于泳江停放的车辆,郭连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郭连圣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节,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泳江死亡的后果,结合责任比例认定、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刘丽媛
书记员张琳

2021-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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