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全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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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4110号

原告郑州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田伟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全某,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袁某,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1时7分许,被告袁某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花园路由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与农业路口调头时,与马青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某调头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河南省江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1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花费8490元。
原告提交河南省江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豫A×××**该车于2021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1月1日当天进店维修,2021年1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12天,特此证明。
原告提交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补领号牌花费1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已经赔偿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车辆调头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马青云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袁某应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849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过高,本院参照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372.7元/日为标准,原告停运12天,本院支持停运损失4472.4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车牌补办费100元。以上共计13062.4元。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已经赔付2100元,对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已经赔付的2100元,被告袁某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2.4元。被告全某作为车主本身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某租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62.4元。
驳回原告郑州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杨鑫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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