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熊某与胡某2、胡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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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0)苏0206民初5019号

原告:胡某1,男,193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熊某,女,1951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指定监护人:熊木清(系熊某弟弟),男,1957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熊河镇杨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2,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胡某3,女,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经审理查明,胡某1与熊某系再婚,两人共生育子女胡某2、胡某3二人,胡某1与前妻育有两女儿,离婚时由前妻抚养。胡某1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目前每月支付胡某1赡养费1000元/人,共计2000元/月。胡某1与熊某来锡后,于2019年9月入住无锡市惠山区惠韵颐养院,护理费1900元/月/人,另外还产生生活费(生活用品)、医疗费等费用(审理中双方确认目前两人医疗费600元/月左右)。胡某1与熊某每月享有103元/人居民保险,胡某1另享有50元/月高龄补贴。
胡某3现居住于湖北武汉,2019年12月2日,胡某3与丈夫李嵩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李嵩抚养,胡某3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李嵩婚前房产及双方婚后贷款所购房产均归李嵩所有。另胡某3称每月需负担房租金1500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其称将公积金拿出用于租房。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其2019年1-12月工资分别为5849.72元、2257元、4610元、4549元、4135元、4165元、4348元、4419元、4390元、4538元、4800元、4192元。胡某2现在无锡购房定居,其陈述收入4000元/月,另加业务提成,2019年收入全部加起来10万元,做出口生意2020年后受疫情影响较大。
2019年11月12日,胡某1、熊某具状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2、胡某3承担赡养费,该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13日,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函,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胡某1、熊某两人系合法夫妻,自2019年9月2日起居住在无锡市惠山区惠韵颐养院。根据无锡市惠山区惠韵颐养院反馈的情况,胡某1出现记忆力差、逻辑混乱、日夜颠倒等情形;熊某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疾病证明为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胡某1、熊某父母已故多年,子女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居委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指定熊木清为胡某1、熊某的监护人。此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才有指定监护的权限,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两原告指定了监护人,证明两原告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胡某3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胡某2亦住无锡市惠山区,裁定移送本院审理。
审理中,胡某3提出父母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提供了视频录像、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与父亲交谈中,父亲表示未起诉,如果有人以其名义冒充愿意撤诉。胡某2提出父母起诉系其真实意思,亦提供了与父亲谈话的视频,父亲表示同意起诉。
庭审中,胡某3称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另有卖房款410000元在胡某2处,提供了证人证言视频、聊天记录、交通费票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等,其中与三姑妈胡菊芳聊天中提到其转给三姑妈4.4万元,让三姑妈转账给胡某2,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对于该4.4万元的性质,胡某3称该费用其给母亲用于养老,原告称该款实为卖房款,在亲戚劝说下胡某3才打了44000元,胡某2认为卖房款为80000元,该4.4万元是母亲存款。此后胡某3在庭审中陈述该4.4万元系一套折子房的卖房款,另一套卖了410000元,但现在是赡养问题,房款问题放一边。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胡某1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已承担了相应的赡养费,明确不追加胡某1的另外两个女儿作为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由(2020)鄂1002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监护函、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无锡市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收款收据、视频、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视频、交通费票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人。现胡某1、熊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义务、医疗义务、居住保障义务及其他义务,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收入多少并不自然免除赡养义务。关于胡某3提出起诉非父母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胡某3与父亲交流后,胡某2亦与父亲有过沟通,父亲表示要子女赡养,之后也没如胡某3沟通中所述进行撤诉,本案庭审中胡某3也称愿意承担赡养费。而随着老年人身体状况和体力的自然衰退,更需要子女赡养,胡某3抗辩中亦提到父亲于2013年即中风小脑萎缩,2018年母亲确诊老年痴呆,以父母目前的身体状况,子女更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胡某3提出的非父母意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胡某1、熊某虽有居民保险,但金额并不多,况且国家给予老年人的生活补助,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故不能因老年人享受了相关补助,而免除或减轻子女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更不能因此降低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至于兄妹间存在父母给予财产多少、之前赡养义务尽的多少或者其他矛盾亦不能成为子女此后怠于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关于折子房与商品房的卖房款与赡养本身无关,胡某3亦认可与赡养无关。关于胡某1另外两个女儿的赡养问题,因两女儿已承担了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两原告不起诉该两女儿本院照准,但该部分赡养费应予扣除,胡某3负担儿子抚养费的同时也应考虑到承担父母的赡养费。双方庭审中确认目前两原告的费用4500元/月左右,胡某1另外两女儿支付2000元/月费用,故根据两原告收入、年龄、身体状况、护理程度、医疗花费、当地消费性支出水平、胡某2、胡某3收入情况、双方负担、就近出力照料等情况综合考虑,由胡某2承担1500元/月赡养费,胡某3承担1000元/月赡养费。因赡养费已考虑到医疗支出,故单独的医疗费分担不在本案中理涉。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探望问题,因探望系行为,且胡某3居住较远,加上疫情防控等不确定因素,本案中不做限制性判定,但探望及精神慰藉也是赡养义务的内容,子女还是应进行必要的探望,或者以视频、电话等其他方式进行探望及关心。百善孝为先,中华民族千百年来传承的孝道,是每个人从小就该知道并谨守的人伦之道,此刻却要以冰冷的判决形式予以量化。母亲哺育的第一口奶不能量化,父母搀扶的第一步路也不能量化,父母教会的第一句话更不能量化,父母数十年含辛茹苦把孩子养育成人的辛苦付出,永远无法量化。母育我小,我养母老。孝是天性,也是人性,两被告也均有子女,希望两被告能搁置矛盾,亲身践行,更要以身作则,让自己年迈多病的父母能安度余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2自2021年3月起至胡某1、熊某寿终为止,按月支付胡某1、熊某赡养费共计150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每月28日前支付。
二、胡某3自2021年3月起至胡某1、熊某寿终为止,按月支付胡某1、熊某赡养费共计100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每月28日前支付。
三、驳回胡某1、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胡某2、胡某3各半负担20元,该款已由胡某1、熊某预交,胡某2、胡某3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某1、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树杰
书记员许姣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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