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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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鲁0911民初1333号

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珠宝文化城**303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富,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与实际经销商协商,办理购车事宜、签订购车合同并提供原告指定代购的商品具体信息,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分期款直接发放到原告账户,由原告将分期款转给实际经销商,质保汽车质量由被告自行负责,同时双方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自愿同意原告直接或委托扣押贷款抵押物,自愿授权原告处置贷款抵押物及办理相关手续,对车辆的处置价格不存在异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未到期借款本息,若未结清由被告继续承担剩余债务)及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山支行)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93500元),被告向贷款人申请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偿债范围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催讨、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催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均有乙方(被告)承担,该费用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但最低不少于1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除归还代偿款项外,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十二条对被告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确认,双方约定被告确认后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作为相关通知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若发生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变更,必须在变更后一周内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依据原联系地址、原联系方式进行的相关事项视为有效。若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拒收,送达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同日,工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李某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即李某富向汽车销售商飞宇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玖万叁仟伍佰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195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使用用于汽车专项分期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分期款项发放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72.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24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申请人应在汽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分期款项发放人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7.9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312.6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落款处加盖工行泰山支行公章、被告李某富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与工行泰山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两年。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而向工行泰山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飞宇销售公司同时为工行泰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购车人李某富在工行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购车贷款,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为其垫付贷款共计83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因与被告李某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该所代理诉讼并指派何敬平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00元,瑞恒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工行泰山支行购车贷款,经工行泰山支行催告还款,原告向工行泰山支行代被告偿还购车贷款共计83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富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代理服务费、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我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取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300元及利息(以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165元,由被告李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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