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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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聚众斗殴罪

(2021)冀0929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1,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1,男,200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本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北省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王某某1及同案犯苑某、王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王某某1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王某某1持械聚众斗殴,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认定刘某某持械且认为对其不应当按照纠集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及王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三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刘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周薇薇
书记员刘昭阳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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