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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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纠纷

(2021)辽01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刘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泓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刘某某于198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初婚,刘某某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李某某、刘某某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11月,刘某某因腿脚不便,搬离了共同居所,到其子带有电梯的房屋居住,留李某某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8年,李某某将刘某某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女刘甲起诉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某赠与刘甲财产行为无效,返还李某某27万余元。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03民初89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老年夫妻负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判令刘某某给付李某某自2014年起44个月的生活补助款。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李某某2019年度按月领取的退休金数额为2824.3元,刘某某2019年度按月领取的退休金数额为6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扶养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通常理解的“需要扶养”,应为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也即一方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本案中,李某某每月可领取退休金2824.3元,有独立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且高于2019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退休金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需求,故李某某不具备“需要扶养”的条件。虽刘某某所得退休金高于李某某,但“需要扶养”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平均分配”。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间扶养费的产生,基于一方产生扶养需要,另一方进行相应给付。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霸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需要经济和生活上的供养和照顾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每月拥有退休金2824.3元,可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养老金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必需被上诉人对其给付扶养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是上诉人唯一亲人,需要被上诉人扶养的问题。夫妻间的扶养应当是双向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需对对方进行生活扶助,被上诉人因腿脚不便至被上诉人子女处居住,上诉人不愿随被上诉人与其子女一同生活,已数年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照顾,却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生活费用的给付。夫妻间不仅存在权利,也存在义务,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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