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与王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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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纠纷

(2021)晋03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汉族,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彦,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翟某一,就读于××大学。婚后,家庭经济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管理和支配。2020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4月,被告搬出位于山西省阳泉市××小区×楼×单元×号的住所。此后,双方的收入由各自支配。2020年3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微信、支付宝转账44804元,支付原告在阳泉××医院就医的医疗费1361.4元。向其儿子转账32900元,负担孩子的学费、生活费。2020年10月-12月原告在××医院行肾部分切除手术,后在××医院、阳泉市××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9406.62元。    
另查明,原告为阳泉市××有限公司工人,月收入400元左右,被告为阳×队干部,月收入10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其前提是夫妻一方确需扶养,即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指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等;另一方具有扶养能力。本案中原告虽有固定工作,但收入微薄,其于11月份行肾部分切除手术,术后需一定的恢复周期,另因被告于2020年10月已向原告转账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月、12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酌定为每月15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近25年,在2020年3月前,原、被告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及支配使用,在2020年4月被告自己保管工资收入后,被告向原告及儿子转账支付70000余元,用于支付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开销,与其工资收入基本持平,故对原告因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综合双方收入差异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负担情况,确定被告承担产生医疗费用50%的责任,即29703.31元。本案为扶养纠纷,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保险费、取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9703.31元及2020年11月、12月抚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2703.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有工作单位,但其工资收入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收入,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需要;虽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患病期间属于重度功能障碍,明显不具有劳动能力。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存利益考虑,对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适当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波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任晓辉
书记员  任怀青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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