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王某1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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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扶养纠纷

(2021)冀08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1980年12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男,1951年8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系宋某1父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又名王某峰),男,1978年3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女,1954年3月16日生,满族,农民,系王某1母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现年17周岁。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重性精神疾病)。原告在其村内属于低保户,原告享有残疾补贴,原告现在享有慢性病治疗待遇,花费的药费90%以上报销。原、被告父母均年事已高,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自5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需要赡养和抚养、扶养的人有被告父母、女儿王某2和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对其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开始每年8月1日前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当年的扶养费,并主张由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的扶养费12373.00元,给付原告药费、治疗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身患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缺少生活来源,虽然有国家给付的贫困补助,但并不足以维持生活。被告作为配偶,负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方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生活费和药费)的数额为以每月500.00元为宜,给付时间从2020年10月开始按季度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又名王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0年10月开始于每季度的月末前给付原告宋某1扶养费1,500.00元。二、原告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宋某1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重性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且缺少收入来源,属于夫妻间需要被扶养的一方,被上诉人王某1应履行扶养义务,保障上诉人宋某1的生活。对于扶养费数额,需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王某1的负担能力及其需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情况综合确定,被上诉人王某1无固定工作,需要抚养女儿、赡养父母,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1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月给付上诉人宋某1500.00元扶养费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宋某1主张被上诉人王某1支付每月1,500.00元扶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2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竑图
审判员张智慧
审判员冯志宏
法官助理王东慧
书记员李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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