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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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2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成受贩毒人员姚华军(在逃)的委托,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成为陈某代购毒品300元。
2、202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成为陈某代购毒品270元。
3、2021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成为陈某代购毒品150元。
4、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成为黄某某代购毒品300元,非法获利40元。
5、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成为黄某某代购毒品400元,非法获利100元。
6、202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成为陈甲某代购毒品100元。
7、2021年3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成为李某某代购毒品500元。
8、2021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成为李某某代购毒品500元。
2021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陈甲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继续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乐凯
法官助理段平慧
书记员欧生梅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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