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蔺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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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1,男,住甘肃省甘谷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某1与王某系同学关系。蔺某1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3日、8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三次共计350000元。2018年2月25日,王某给蔺某1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5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还不上,六月依次计息,月息1.5%。后王某支付蔺某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蔺某1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主张和蔺某1、席福林、付鹏鹏等人系合伙关系。因王某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若以王某主张,王某等人欲承接工程向高某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未说明此笔保证金包括蔺某1的350000元,工程因高某入狱而搁置后,合伙事宜未如愿,则入伙缴纳的所有款项应各自退回。蔺某1的350000元从转账记录看系转给了王某,王某如何处理此笔款项,既未陈述说明也无证据证明,故蔺某1从王某处讨要合乎情理。2018年2月25日,王某向蔺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不按约定日期归还则计算利息,即具有把此笔款项转为借款之意思表示,后王某支付给蔺某110000元,再次明确体现了已把此笔款项转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蔺某1书写借条并支付款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若事实如王某主张,王某和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处理。现蔺某1主张该借款,王某理应归还。因此,对蔺某1主张王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蔺某1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8年6月1日当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为139808元,从2020年8月20日当日至2021年1月21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2458元,共计162266元,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2021年1月22日当日至实际欠付本金数额还清之日,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89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1.5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王某是否应向蔺某1归还3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蔺某1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抗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的陈述、蔺某2及一审证人席福林的证言,蔺某1于2015年分三次转给王某共计350000元,转款后王某在2016年给蔺某1出具收条一张,结合蔺某1自述350000元款项来源系其自己的钱及从他人处所借,而王某仅出具收条的事实,本案不排除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的可能性。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无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伙关系、争议款项是否为合伙款,自2018年2月25日王某向蔺某1出具借条、将案涉350000元作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王某与蔺某1对之前的350000元款项通过协商后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并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出具借条系受到蔺某1逼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某是否应向蔺某1归还3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借期内归还不了从六月依次计息,月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及数额正确。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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