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天津博睿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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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津0105民初4536号

原告:李某,男,200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母亲),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博睿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红星路18号(天明创意产业园A座429、430)。
法定代表人:彭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博睿德体育付费合同》,原告李某作为学员参与篮球训练,四十节课中班,课时有效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训练费3000元。原告李某在2021年2月6日上了一节课后,以被告变更训练场馆离家远为由,不再参与训练,继而要求被告退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博睿德体育付费合同》,具有服务合同的性质。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被告的服务产生不满,不愿继续在被告处训练。现原告诉讼提出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结合双方对合同履约的情况,原告在主观上也有不愿继续训练的故意,故酌情减少被告对原告的退费。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应诉、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抗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博睿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博睿德体育付费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博睿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退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某负担10元,被告天津博睿德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水
书记员王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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