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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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津0102民初3241号

原告:吴某,女,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八中学在读,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原告之母),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217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刘悦。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课程辅导培训,原告为此花费28000元,但其后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20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剩余22789元金额的课程未上,大写贰万贰仟柒佰捌拾玖圆整,家长要求退款,还未退给家长,特此证明该证明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及被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缔约各方应当依据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时为原告安排上课,且被告目前已经无法依约充分履行义务,故此,被告应当将剩余课时费退还原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已经确认了退费的数额,该数额与原告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某剩余课时费22789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天津利学佳选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晓宁
法官助理李睿
书记员孟庆红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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