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与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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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402民初204号

原告倪某,男,200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凤霞(原告母亲),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世城财富广场南侧**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福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自2020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进行晚间补课。2020年9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凤霞将学费7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微信名为“铁柱”的人,原告自述“铁柱“系被告校长高健(音)。被告向原告提供2020年9月5日加盖了被告公章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上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倪某,收款单位(领款人):恒达学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结算方式:转账,收款事由:晚补统付(二送二)(9-12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被告认可其校有名为高健(音)的人员,亦认可现其已不再经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存根,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晚补学习,向其交纳学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学费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恒达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原告剩余学费的义务。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晚补学习7天是其转发朋友圈免费上的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662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倪某学费6627.26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蕊
人民陪审员高健
人民陪审员张昊
代书记员徐衫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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