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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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998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经营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吴某某经营华胜鞋面厂,为某市某区某有限公司加工成品鞋,原材料由该公司提供,加工单价18元,原告于2021年5月4日、6日、8日分别委托被告托运共计8袋鞋至某市,微信支付了托运费,被告开具《某物流货物托运单》,载明发货人吴某某,收货人卢先生,电话139××××7889,到达站某市,收货栏勾注已收货。托运单背面印有《运输协议》,约定:第二条托运货物实行件收件交制,以外包装完整为准,不打开包装查验货物;托运时,以发货人书面声明或在外包装上注明事项为准,承运方不对外包装内货物内容负责。第三条保价运输与赔偿。1、保价采取自愿投保原则,由托运人自行选定;2、如遇货物毁损,灭失,有声明价值(须提供凭据或参考市场价格)并已办理保价运输手续,按实际损失赔偿,赔偿额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未办理保价手续的货物损失(连同包装损失在内)赔偿额不高于货物单件运输价格的20倍。第四条责任免除。2、发货人声明货物情况或货物回执单内容与实际不符,非承运方故意行为使货物滞期;3、一切普通货物损失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第六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超过5天不提货,货物将运回发货地,责任和损失由托运人承担。第七条若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某物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于2021年5月4日将案渉货物3袋(托运费70元)交付司机运输,货至某市,某区某鞋业有限公司只提到2袋货,原告与被告员工多方找寻后确认丢失1袋货物(274双鞋),丢失原因不明。某区某鞋业有限公司核算并扣除原告遗失货物的材料费72035台币,折算人民币为16752元(1人民币=4.3台币),加工工资4932元(274双X18元/双),共计21684元。事后,双方协啇赔偿事宜,被告仅同意以原告2021年4-5月未支付的托运费6279元抵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允,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的托运单、《运输协议》、华胜鞋业报价单、交接清单、照片、某鞋业补料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将货物交被告某物流公司运输,支付了托运费,双方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并交
付提货人,现被告丟失原告的货物,未完成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开具的托运单背面的《运输协议》明确如不办理保价手续的货物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但该条款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权利的免责格式条款,而被告至今无法查明丟失货物的原因,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运输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应按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原告已就丟失货物的实际损失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货物损失21684元,扣减原告欠付的托运费6279元,实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货物损失15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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