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与张某1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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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与徐某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张某2与徐某的协议:“一、徐某与张某2自愿离婚。二、张某3由徐某抚养,张某2自2018年6月起每月给付张某3抚养费5000元,至张某318周岁时为止。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某2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09年8月22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2层2100号房屋登记于徐某名下。2010年7月1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区×××单元605号房屋登记于徐某名下。2014年7月22日,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01号房屋登记于徐某名下。2017年6月12日,坐落于朝阳区×××102号房屋登记于徐某名下。上述四套房屋的共有情况均登记为单独所有。

至一审庭审之日,张某2和徐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达成分割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1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依照相应规定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徐某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徐某和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徐某个人所有,故法院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至本案庭审之日张某2和徐某仍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其行为导致债权人张某1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张某2和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因此,法院对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张某2、徐某各占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提出的其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该诉讼仅涉及是否阻却执行,不涉及张某2和徐某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故不存在两个法院对同一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情况。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判决:一、确认北京市东城区×××胡同×××501号房屋张某2与徐某各享有50%的份额;二、确认北京市丰台区×××区×××单元605号房屋张某2与徐某各享有50%的份额;三、确认北京市朝阳区××××××-2层2100号房屋张某2与徐某各享有50%的份额;四、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02号房屋张某2与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二审诉讼中,徐某提交包括车位在内案涉四套房产购买的证据、张某2向徐某借款的证据,拟证明案涉房产为徐某个人财产。徐某与张某2诉讼离婚时,与张某2之间无共同财产可析,因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1477号《民事调解书》就没有提及,也就没有必要达成一审判决所称的“分割协议”。另,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某借款,到目前为止还有120万元没有归还。并表示这些证据在执行异议之诉均提供过。
对于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2称认可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于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1称所有的购房合同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故购房取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付款都是徐某或张某2,是夫妻购买。车位无论出资,基于购买合同取得产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都是在徐某与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物权登记更能说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徐某所主张的夫妻间借款与本案无关,说明夫妻财产存在混同,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
经询,徐某称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中止审理。除徐某不认可一审法院就张某2与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至本案庭审之日尚未达成分割协议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代为析产纠纷并就涉案房产由张某2、徐某各自享有份额予以确认是否适当。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张某1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本院争议实质确定案由为代位析产纠纷,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徐某主张涉案四套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四套房产均在徐某和张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基于二人当时夫妻关系期间取得财产形成的隐名共有法律后果,不能仅凭登记为单独所有即认定房屋由徐某个人所有,故涉案四套房产应属于徐某和张某2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某2和徐某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双方亦未表达出将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愿,该行为势必导致债权人张某1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对张某2和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以及对张某1要求确认涉案四套房产由张某2、徐某各占50%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珊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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