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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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834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福,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审理查明,双方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4月29日;
二、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271.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3252.3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三、仲裁裁决结果:2020年9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20]2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确认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被告收到仲裁结果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其确认只和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即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7日。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予以确认,但称被告的合同存在嫁接嫌疑,该签名是2020年7月6日重新入职被告处时书写的,但该份合同与原告2020年7月7日签的劳动合同不一致,并提交视频材料及照片欲以佐证。根据前文所述,原被告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结合被告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在2020年7月7日第二次入职被告处,并在当日签订案涉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中记载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但双方实际建立了两次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二次入职时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覆盖至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关系中。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出勤情况为周一至周六每日8小时,额外3至5小时加班时间,周日基本也有上班;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出勤情况为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8小时,赶货时有加班,加班时间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4小时,周六赶货时偶尔有加班,周日从来不上班。因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没有对方的确认,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认定原告出勤情况为每天8小时、每月出勤26天,即休息日加班4.25天(26天-21.75天)、法定节假日休息。因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700元+加班工资1836.78元[4700元÷21.75天×4.25天×200%],故原告在该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55751.71元[4700元÷21.75天×2天+(4700元+1836.78元)×8个月+4700元÷21.75天×10天+4700元÷21.75天×2天×200%]。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实发工资数额为49961.2元,被告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790.51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文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及出勤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予以核算,被告应支付该差额为37437.92元[4700元÷21.75天×6天+4700元÷21.75天×1天×200%+(4700元+1836.78元)×5个月+4700元÷21.75天×10天+4700元÷21.75天×2天×200%]。
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437.92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90.51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斐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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