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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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沪0101民初11739号

原告:王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婕,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任彬,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1日止,原告任销售专员,后升任销售经理。2020年9月21日,原告以个人发展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9月27日终结。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入职思派上海公司。
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薪资总计131,023.79元。
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署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3.1,除公司与员工另有书面约定外,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两年内,在中国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3.2,鉴于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后,在签署3.1条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公司应按月向员工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数额为每月5,000元。……如果乙方(即原告)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规定的,除甲方(即被告)或其关联公司根据其与乙方签署的其他文件中规定的或法律赋予的救济外,均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从甲方获得的全部收入的2倍。
2020年11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各5,000元。
经查,2019年1月,北京鲸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鹳公司)将商标“保险极客”授权于其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保险精算、保险信息、保险咨询等,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鲸鹳公司旗下的另一全资子公司国联(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险经纪业务。
另查,思派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XXX、XXX室。
仲裁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通过公开的互联网渠道挖掘并联系企业客户,了解客户的投保需求,向客户提供保险精算师团队提供的报价,双方对价格谈妥后即签订合同,客户后续享受合同的权利是通过“保险极客”的微信公众号及官网,主要是针对保险业务。
审理中,被告提供“保险极客”以及“思派集团”的官网截图,称原告入职的思派上海公司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均涉及保险业务,故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中“思派集团”的官网上显示:思派旗下拥有包括思派健康在内的多家业务公司,思派集团的业务体系包括保险经纪服务、企业健康保、惠民保险等……;思派在上海等地设立了集团总部,上海总部的联系方式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源达大厦15-16层。原告对两张官网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思派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医疗健康管理,并没有保险业务,被告是依托母公司来进行保险业务的展业,但被告不能以其自身的展业模式来推断原告所入职的思派上海公司的展业模式;思派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保险业务,故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并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62,046.98元。该委于2021年3月3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21)办字第17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8,614.27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顾名思义就是竞业禁止、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法律措施,即员工在原单位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与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
根据原告在仲裁委时的陈述,其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可以接触被告的客户,并能了解客户的投保需求。这些需求方面的信息涉及客户的投保偏好,无疑与被告(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紧密相关,被告以此认为原告系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并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此举并无不当。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被告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参与……竞争的实体,不得……为该等实体工作,不得……从事……业务相类似的活动。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以“个人发展需要”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因此终结劳动关系,10月10日原告即刻入职思派上海公司。尽管原告坚称思派上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保险业务,但根据原告确认的“思派集团”官网截图,思派上海公司所属思派集团的业务范围涉及保险行业,而思派集团的上海总部所在地亦与思派上海公司的住所地重合,故本院在此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入职思派上海公司后,会基于思派集团的安排,实际从事保险相关工作。被告(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中包括保险类业务,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仲裁委综合考量原告在职期间薪资水平、被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以及被告并未证实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以约定违约金金额的30%作出裁决,合理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同。被告对裁决金额未持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请求不向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人民币78,614.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赵夏君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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