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星诉被告李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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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345号

原告:谢某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合伙参股承包江**涔天河水库东干渠工程,被告李某林没有足额资金参股而向原告谢某星借款1545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某林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谢某星,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谢某星先生现金壹佰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半年付息一次,工地来钱时优先支付本次借款”。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其他方式转入合伙财务人员陈景辉账户共计8846000元,其中1545000元借给被告李某林作股金。2020年10月2日李某林出具字据“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共还利息捌拾柒万元整(870000),李某林”。原告亦认可并出具字据:“属实,还利息总计捌拾柒万元是实(到2020年1月23日止),谢某星”。2020年12月原告谢某星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李某林,该《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李某林,2016年11月份借谢某星壹佰伍拾肆万伍仟元整,还利息贰万元整,从康和劳务公司李某林2020年工资领取是实”。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890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所有股东签名确认其股份出资额,其中谢某星为7300000元,李某林为6000000元。被告李某林辩称,谢某星没有按借条上描述的将现金汇入本人账号,被告不认可这是民间借贷行为,借条是谢某星诱导在没有具体核实情况下写的,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是将资金汇入永州市康和建筑劳务公司财务人员陈景辉账户下,参股金额是由陈景辉确定的,被告认为需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陈景辉同时具体核实情况后另行解决纠纷。经查明,谢某星、陈景辉、李某林系合伙关系,如其三人合伙之间有纠纷系合伙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收条》、原、被告出具的《字据》、陈景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主动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在支付890000元利息后,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线分段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已付89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转入其账号中,而是将资金转给财务人员陈景辉账户,不属民间借贷,原告谢某星与被告李某林系合伙人,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合伙财务管理人员陈景辉账户用于被告李某林作入股资金,并无不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借款未实际履行完成的证据;被告辩称:借条是谢某星诱导在没有核实数据情况下写的,参股金额是由陈景辉确定的,本案应三方具体核实数据后另外处理,该辩称指的是谢某星、李某林、陈景辉合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李某林偿还原告谢某星借款本金1545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已付890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驳回原告谢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2.5元由被告李某林负担(被告李某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林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尚和
代理书记员汪志聪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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