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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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294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广东法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3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陈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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