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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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81民初2688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9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本院通过庭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经生意认识,2021年1月原告给被告王某提供剑南春白酒,酒款共计2604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与原告协商赊账,并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欠款3月15日前偿还完毕,逾期不归还欠款便按照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并未偿还欠款,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将剑南春白酒卖给被告,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月15日前偿还完毕,逾期不归还欠款便按照2%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实属无理,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杜某购酒款26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占锋
书记员陈家欢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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