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与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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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517号

原告: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
经营者:王伟峰,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个体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广西,2020年4月至8月,刘某陆续在蛟河市××镇运兴化肥商店处购买化肥、种子、农药,合计31466元,刘某为其出具一张19706元的欠据一张,剩余11760元是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自己书写的化肥、种子、农药的数量及钱数,刘某并未为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出具欠据。现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要求给付化肥、种子、农药款19706元,剩余11760元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要求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刘某在蛟河市××镇运兴化肥商店处购买化肥、种子、农药,并为其出具欠款为证,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刘某应当给付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所欠化肥、种子、农药款。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刘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蛟河市新站镇运兴化肥商店化肥、种子、农药款19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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